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采购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采购资金及时足额支付,根据财政部财库〔2001〕21号文件及有关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资金是指采购机关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时支付的资金,包括财政性资金(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和与财政性资金相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
预算内资金是指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包括预算执行中追加的资金和上年财政预算结转资 金。
预算外资金是指按规定缴入财政专户和经财政部门批准留用的未纳入财政预算收入管理的财 政性资金。
单位自筹资金是指采购机关按照政府采购拼盘项目要求,按规定用单位自有资金安排的资金 。
第三条 政府采购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和单位支付相结合,统一管理,统一核算,专款专用。
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办法的采购项目和范围由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主管机构确定。
第四条 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是指财政部门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将政 府采购资金通过代理银行(国有商业银行或股份制商业银行)直接支付给中标供应商的拨款 方式。
人民银行国库部门负责对商业银行办理政府采购资金划拨业务的资格进行认定,财政部 门根据采购资金实际支付情况,对认证合格的商业银行通过招标形式确定政府采购资金划拨业务的代理银行。
第五条 财政国库管理机构按规定在代理银行开设用于支付政府采购资金的专户(以下统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相应取销部门和单位原有专项用于采 购资金支付的帐户。
任何部门(包括集中采购机关)都不得自行开设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第六条 政府采购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办法后不改变采购机关的预算级次和单位会计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支付方式及支付程序
第七条 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分为三种方式,即财政全额直接拨付方式 (以下简称全额拨款方式)、财政差额直接拨付方式(以下简称差额拨款方式)及采购卡支 付方式。
第八条 全额拨付方式是指财政部门和采购机关按照先集中后支付的 原则,在采购活动 开始前,采购机关必须先将单位自筹资金和预算外资金汇集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需要支付时,财政部门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将预算内资金和已经汇集的单位自筹资 金和预算外资金, 通过政府采购资金专户一并拨付给中标供应商。
第九条 差额支付方式是指财政部门和采购机关按照政府采购拼盘项目合同中约定的各方负担的资金比例,分别将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及单位自筹资金支付给中 标供应商。
采购资金全部为预算内资金的采购项目也实行这种支付方式。
第十条 采购卡支付方式是指采购机关使用选定的某家商业银行借记卡支付采购资金的行为。采购卡支付方式适用于采购机关经常性的零星采购项目。
采购卡支付方式的管理办法和核算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具体拨款方式,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 财政直接拨付方式的具体管理程序。
(一)资金汇集。实行全额支付方式的采购项目,采购机关应当在政府采购活动开始前3个 工作日内,依据政府采购计划将应分担的预算外资金(包括缴入财政专户和财政部门批准留用的资金)及单位自筹资金足额划入政府采购专户。
实行差额支付方式的采购项目,采购机关应当在确保具备支付应分担资金能力的前提下开展 采购活动。
(二)支付申请。采购机关根据合同约定需要付款时,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主 管机构提交预算拨款申请书和有关采购文件。其中,实行差额支付方式的,必须经财政部门政府采购主管机构确认已先支付单位自筹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后,方可提交 支付预算资金申请 。采购文件主要包括:财政部门批准的采购预算、采购合同副本、验收结算书或质量验收报告、接受履行报告,采购机关已支付应分担资金的付款凭证、采购的发货 票、供应商银行帐 户及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三)支付。财政部门的国库管理机构审核采购机关填报的政府采购资金拨款申请书或预算 资金拨款申请书无误后,按实际发生数并通过政府采购资金专户支付给供应商。
差额支付方式应当遵循先支付预算单位自筹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后支付预算资金的顺序执行 。因采购机关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而引起的法律责任,全部由采购机关承担。
人民银行同级国库或代理支库应当依据财政部门开据的支付指令拨付预算资金。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于履约时间较长、采购资金量较大或分期分批支付的项目,可以要求 采购机关制定资金划拨计划,将预算外资金和单位自筹资金分期分批划入政府采购专户。
第十四条 采购过程中,因特殊情况导致采购资金增加时,增加的资金由财政部门和采购单 位按事先确定的各自应分担的比例补足。其中,属于政府采购专户管理的项目,应当将增加 的资金划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节约的资金,属于预算内资金的,仍在人民银行同级国库或代理支库, 原则上用于平衡预算。预算外资金及单位自筹资金按各自分担比例原渠道划还采购机关。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由财政部门按有关程序全额作为收入缴入人民银行同级国库或代理支库。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和采购机关统一按《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核算暂行办法》(见附件)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采购资金管理,建立健全政府采购资金专户管理制度, 严格资金核算与资金拨付管理,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确保政府采购资金专款专用和及时 准确拨付。
第十九条 开户银行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及时拨付政府采购资金,不得拖延滞留或转 移资金。凡违反规定的,财政部门和同级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将取消该开户银行代理政府采购 资金支付事宜,同时,由人民银行在当地的分支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开户银行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开设的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应当报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采购机关应当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银行等部门对政府采购资金进行的 监督检查。凡转移、挪用、挤占政府采购资金的,必须如数追回,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 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凡需要外汇结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拨付方式及管理办法仍按 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盟市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政府采购工作 实际,商中国人民银行在当地的分支机构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