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
1.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二)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
2.将第一条中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六十五条规定”修改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
3 .将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修改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
(三)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修改
4.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修改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5.将第三条第二款和第七条第二款中的“个人”修改为“自然人”。
6.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各级发展改革、建设、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通信、电子)等”修改为“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铁道、商务、民航等”,第二款中的“有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已经受理的”修改为“有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已经收到的”。
7.将第九条修改为“投诉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投诉。依照有关行政法规提出异议的,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内”。
8.将第十条中的“可以直接投诉”修改为“可以自己直接投诉”。
9.将第十一条中的“五日”修改为“三个工作日”。
10.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投诉事项应先提出异议没有提出异议、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的”。
11.将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或者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驳回投诉”。
12.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13.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增加
14.增加第七条第二款“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应先提出异议的事项进行投诉的,应当附提出异议的证明文件。已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应当一并说明”。
15.增加第十八条第一款“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