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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29 号)的修改

发布时间:2013-05-28 浏览次数:25127次 关闭 字体大小:【

  (一)相关政府部门名称的修改
  1 .将第十八条中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修改为“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
  2 .将第一条中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简称为《 招标投标法》) ,制定本办法”修改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简称为《 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简称《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制定本办法”。
  3 .将第三条中的“依照《 招标投标法》 的规定”修改为“依照《 招标投标法》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以及国家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
  4 .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有《 招标投标法》 第三十七条和《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第十二条规定”修改为“有《 招标投标法》 第三十七条、《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六条和《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第十二条规定”。
  (三)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修改
  5.将第四条中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招标代理机构”修改为“省级人民政府、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招标代理机构”。
  6 .将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修改为“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
  7 .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修改为“省级人民政府、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第二款修改为“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评标专家库”。
  8 .将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的“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修改为“组建评标专家库的省级人民政府、政府部门”。
  9 .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修改为“国家规定的”。
  10 .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不得收受他人的财物”修改为“不得收受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
  11 .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12 .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 招标投标法》 和《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四)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增加
  13 .增加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14 .增加第十五条第二款“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 .增加第十六条第二款“法律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行为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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