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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的修改

】 发布日期2013-05-28 】 点击次数24570次】 【关闭】

  (一)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
     1
删除第二条第一款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
  2. 删除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公开”和“以及需要公开选择潜在投标人的邀请招标”。
  3.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否则应作废标处理”。
  4.删除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二)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
  5.将第一条中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修改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6.将第七条中的“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本办法第五条”。
  (三)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修改
  7.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货物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 修改为“货物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第三款修改为“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总承包招标时,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货物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组织招标”。
  8.将第六条中的“各级发展改革、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民航等部门”修改为“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民航等部门”。
  9.将第七条中的“共同”修改为“单独或者共同”。
  10.将第九条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招标人应当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资金申请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将货物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招标组织形式(自行招标或委托招标)等有关招标内容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将审批、核准的招标内容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11.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12.将第十二条中的“招标公告”修改为“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13.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发售之日起至停止发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五日”。将第二款中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招标文件”修改为“国家”。将第三款中的“应当合理”修改为“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
  14.将第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除不可抗力原因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发出后,不予退还;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后或者发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不得终止招标。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15.将第十五条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修改为“国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
  16.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资格预审公告”。
  17.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足三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进行资格预审”修改为“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足三个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重新招标”,第二款中的“应当对其投标作废标处理”修改为“应当否决其投标”。
  18.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19.将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国家对招标货物的技术、标准、质量等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20.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设备或者供货合同”修改为“设备、材料或者供货合同”。
  21.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也可以是招标人认可的其他合法担保形式”修改为“也可以是招标人认可的其他合法担保形式。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第二款中的“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修改为“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项目估算价的百分之二”。第三款中的“截止之日”修改为“截止时间”, “或其招标代理机构”修改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
  22.将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收回其投标保证金”修改为叫交回其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第三款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重新招标”。
  23.将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第四款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按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24.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投标人不得撤销其投标文件,否则招标人可以不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25.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否则作废标处理’,修改为“否则相关投标均无效”。
  26.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27.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拒收:(一)逾期送达;(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第二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五)投标标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第三款修改为“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否决所有投标的,或者评标委员会否决一部分投标后其他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决定否决全部投标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重新招标”。
  28.将第四十三条中的“评标委员会应当作废标处理,并不允许投标人”修改为“评标委员会不得允许投标人”。
  29.将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
  30.将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与招标人预期差距较大,或者对招标人明显不利的,招标人可以重新招标”。
  31.将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 修改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内并在自中标通知书发出”,第三款修改为“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 ”。
  32.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一次性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33.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34.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5.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36.将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第二款修改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37.将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招标人不履行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应当返还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中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增加
  38.增加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标包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标包划分规避招标”。
  39.增加第三十一条第四款“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第二阶段提出”。
  40.增加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41.增加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联合体中标的,应当指定牵头人或代表,授权其代表所有联合体成员与招标人签订合同,负责整个合同实施阶段的协调工作。但是,需要向招标人提交由所有联合体成员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42.增加第四十条第三款“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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