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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 发布日期2008-11-09 】 点击次数14978次】 【关闭】
自治区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代理行为,加强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提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七日
附:《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提高政府采购效率和工作质量,保证政府采购活动规范有序地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经省级及其以上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资格,从事政府采购业务代理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财政部门对区内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未经省级及其以上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资格的代理机构,不得接受本地区各采购人的委托,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

  第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代理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第六条   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形成互相制约,互相监督的工作机制,整个采购活动按照法定的程序组织进行,各项工作做到有章可循,规范管理。

第二章   业务代理

  第七条   代理机构应当在其招标代理业务范围内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
严禁代理机构出借代理资格证书或中转再委托代理业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进行资格挂靠。

  第八条   代理机构接受采购人委托办理政府采购事宜,应当与采购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代理机构接受采购人委托后,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采购。采购方式依法确定后不得随意变更。如有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需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条   代理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开展采购活动,包括信息发布,采购文件和评标报告等资料的备案,组织开标、评标、谈判及询价,邀请现场监督人员或专职公证员参加开评标,协助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及进行履约验收,受理供应商的询问和质疑等。

  第十一条   代理机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编制招标文件和谈判文件。对采购预算在100万元以上或技术复杂、性质特殊的采购项目,其招标文件或谈判文件要通过专家论证,进行法律咨询。

  第十二条 代理机构应按政府采购信息管理软件要求录入相关信息,按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要求报送相关资料和报表。

  第十三条   代理机构应将采购活动中的重大事项及时报告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章 评审专家组织

  第十四条   代理机构应协助采购人组织成立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项目谈判小组、询价采购项目询价小组。

  第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含5人)单数。对于采购预算金额300万元以上的采购项目,评标委员会人数应由7人以上(含7人)单数组成。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应从同级以上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通过随机方式抽取。

  第十七条   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经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可以采取选择性方式确定评审专家。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原则上应在开展评审工作前24小时内确定。评审专家名单在中标、成交结果确定前应保密。

  第十九条   在采购项目评标、谈判开始前,代理机构应提请评标委员会或谈判小组成员认真阅读理解招标(谈判)文件中有关资格性和符合性审查等相关条款,并宣读采购文件中涉及废标、无效投标、无效报价等有关重要内容,确保有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进入比较与评价程序。

  第二十条   代理机构应对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的打分进行复核,对明显差错(主要指对客观分的打分情况)应给予指出,要求其按照评分标准进行公正打分,避免出现差错。

  第二十一条   在采用竞争性谈判和询价采购中,应比照最低评标价法确定成交供应商。对低价未成交的,代理机构应要求谈判(询价)组成员对未成交理由逐一作出说明,并作详细记录。

第四章 资金及收费管理

  第二十二条   投标保证金。代理机构应按招标文件要求向供应商收取投标保证金,金额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的1%。

代理机构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在采购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代理机构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除应当退还本金外,还应当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

  第二十三条   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由中标(成交)供应商向采购人缴纳,或者在采购合同中明确采购人以后期支付部分货款作为履约保证金。采购人委托代理机构收取的,由中标(成交)供应商向代理机构缴纳。履约保证金数额一般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特殊项目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

  如无违约违规行为,履约保证金应按采购文件和采购合同中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无息退还中标(成交)供应商。

  第二十四条   代理机构对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指采购人委托代机构收取的),应在银行开设专户存储,实行封闭运行。严禁代理机构将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代理服务费。代理机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代理服务费。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为费率上限,对特殊采购项目双方可协商确定具体费率,并在委托协议中明确。

  第二十六条   招标文件工本费(即标书费)。代理机构出售招标文件应本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原则,按招标文件制作工本费收取标书费,每份招标文件的售价最高不得超过500元人民币。

第五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代理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代理机构对每一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文件应当按项目完整归档,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更、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二十九条   代理机构应根据采购人的需要向其提供相关的政府采购文件档案。

  第三十条   代理机构分立、合并、宣告解散或因其他原因终止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以及代理机构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对保存的政府采购文件档案妥善处理,办理移交手续。如无条件继续保存的,应到档案管理部门办理托管。

第六章 检查考核

  第三十一条   代理机构应当接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代理机构应每半年将财务报表和业绩报告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代理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违规行为等事项进行监督考核。

  第三十四条   监督考核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   对代理机构的考核实行分级管理,逐级备案,定期考核,公布结果的方式进行。考核组由各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组织,邀请有关监督部门、采购人和供应商代表参加。

  第三十六条   对代理机构的综合考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各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代理机构的日常监督考核,也可对一个采购项目或专门业务进行专项监督考核,对一个阶段的政府采购执行情况进行定期监督考核。

  第三十七条   对代理机构的考核结果要及时公布。盟市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于每年2月份将对所在地区代理机构上年度的考核结果报自治区财政厅,并在当地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如实公布。

  第三十八条   政 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代理机构的考核实行量化考核。具体可参照财政部门对同级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年度考核办法进行。对考核内容进行细化和量化,逐项打分汇 总,根据得分情况,确定不合格、合格、良好、优秀等次。经考核,对工作业绩优良的代理机构给予通报表扬,对不合格的代理机构通报批评,停业整顿,直至取消 代理资格。

  第三十九条   监督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代理业务基础工作和档案管理情况;

 (四)建立内部制约机制和管理规章制度执行情况;

 (五)代理机构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情况;

 (六)采购质量、采购价格及资金节约情况;

 (七)服务质量及从业人员的廉洁自律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告的;

 (三)未按政府采购项目批准书和采购项目清单要求,擅自变更采购项目或品目,提高采购标准的。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违规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按规定应当备案的委托代理协议、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文件资料,未提交同级财政部门备案的;

 (七)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改变采购方式的;

 (八)未按规定程序组织采购活动,不能认真答复供应商询问或质疑,以及不能积极配合处理供应商投诉的;

 (九)由于代理机构的责任给采购活动或采购人的工作造成损失的;

 (十)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一条   代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将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可处以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要求离岗或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供应商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商业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故意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标底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投标情况的;

 (五)违反政府采购及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有关规定的;

 (六)由于个人工作失误,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第四十二条 代理机构违反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将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资格,收回《政府采购代理资格证书》。

 (一) 超出授予资格的业务范围承揽政府采购业务的;

 (二) 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财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拒绝财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三) 出租、出借、转让或者涂改《政府采购代理资格证书》的。

  第四十四条   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因违法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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