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采购的科学性和专业化水平,规范政府采购项目评审行为,确保政府采购工作公开、公平、公正的进行,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政府采购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自治区范围内的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管理机关聘用的专业技术及经济管理人员(统称专家),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是指自治区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按规定程序审查合格后录入专家库的人员。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管理机关负责建立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专家库,录入符合规定条件的、能胜任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工作要求的专家,以备项目咨询、评审、验收进选聘。
第二章 评审专家的范围
第五条 评审专家从每年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范围内从事教学、科研、管理并有丰富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人员中选定,包括交通工具、现代化设备、公用电器家具、各类专用设备以及各类工程、服务等方面。
第 六条 评 审专家的具体范围每年随各级人民政府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公布的“政府采购目录”范围的变化而变化,并根据需要确定。
第三章 评审专家的选聘
第七条 对性较强,情况复杂或数额较大的政府集中采购项目,自治区各级政府采购中心或代理机构必须聘请2/3(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参加项目的咨询、评审、验收工作。
第八条 评审专家聘用应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2、具有本科以上文化程度,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以上,目前正在该领域工作并具备高级以上职称或具同等专业水平,同时具有一定的招投标政府知识和实践经验;
3、身体健康;
4、敬业负责、廉洁守纪,信守政府采购“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5、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要求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评审专家的选定采取本人自愿、单位推荐,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审定的方式进行。
第十条 凡单位推荐的人员应如实填写《评审专家申报表》(见附表),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按专业分类录入同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建立的“专家库”。同时核发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聘任证书》。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1、对政府采购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2、对供应商所供产品质量的评审权;
3、评标活动中推荐中标单位的表决权;
4、按规定领取政府采购的评审报酬;
5、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以下义务
1、为政府采购提供真实、可靠的评审意见;
2、严守政府采购评审纪律,不向外泄露评标情况;
3、发现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及时报告并加以制止。
4、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十三条 评审专家的聘用应本着公平、公正和专业对口的原则,从专家库随机抽取,确定人选。
第十四条 评审专家在接到同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或执行机构参加项目评审邀请后,应按时参加。如因故不能参加项目评审工作,应在项目评审开始的2日前通知本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或执行机构;已接受邀请,无特殊原因,在项目评审期间不得中途退出。
第十五条 为保证评审、验收工作的公正、公平,受聘专家如有下列情况,应当回避:
1、评审专家本人或直系亲属在被评审供应商单位任职的。
2、与被评审项目有直接利益关系的。
3、其他应回避的情况。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采购中心或代理机构对受聘参加项目咨询、评审、验收的专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评审工作实际上,付级一定数额的劳动报酬。
第四章评审专家的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部门政府采购管理机关依据评审专家的基本资料及基参加项目评审验收的工作情况,尽快建立专家信息库。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应本着公平、公正、敬业、负责的精神参加项目评审,所提评审意见应真实、可靠、有理有据。
第十九条 在项目评审验收期间,评审专家应严格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的有关规定,遵守项目评审、验收的有关要求,保守政府采购工作秘密,并保证不得与被评审的供应商私下接触。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对本级评审专家进行定期评审,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对不符合要求和不能胜任评审工作的人员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
第二十一条 评审专家在受聘期间如有违反政府采购评审、验收工作纪律、规定的,各级财政部门的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可以随时解聘并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有重在违纪行为的,通报其所在单位并在全区予以通报批评。情节特别严重,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财政厅政府采购管理机关确定的自治区本级“专家库”内人员可参与盟市级政府采购工作的评审活动,各盟市及计划单列政府采购机构可通过自治区政府采购网站在自治区政府采购“专家库”内选用。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财政厅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建立的“专家库”与呼和浩特市政府采购管理机关确定的“专家库”实行资源共享。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盟市及计划单列市可结合地方实际,参照本规定制定地方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 条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二OO二年七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