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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服务中心评标专家库及评标专家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5-05-28 浏览次数:25650次 关闭 字体大小:【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服务中心评标专家库及评标专家管理办法》的

通知

内建工〔2015〕162号

 

自治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服务中心: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服务中心评标专家库及评标专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单位,请认真执行。各盟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5年4月28日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服务中心

评标专家库及评标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服务中心评标专家库及评标专家管理,提高评标工作质量,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服务中心评标专家库(以下简称自治区评标专家库)的组建、使用、管理和评标专家的资格认定、培训、抽取、选聘、考核等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自治区评标专家库,是指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批准组建,设立在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由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园林绿化、装饰装修、电力、公路、铁路、水利、煤炭、石化、信息产业、医药及医疗设备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按照《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试行)》进行分类设置,适用于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及相关专业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等方面评标工作的行业评标专家库。

自治区评标专家库中的评标专家总人数不少于500人,且专业齐全、分类合理。按照《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试行)》二级类别对应的入库评标专家原则上不少于50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评标专家,是指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进行资格认定后,纳入自治区评标专家库名册的人员。评标专家资格认定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人员,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组织相关法律法规、电子评标和业务技能培训,培训合格后颁发评标专家证书。

第五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工程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监督部门)具体负责自治区评标专家库的组建和评标专家资格的认定、培训、考核、取消、终止、建档及监督评标专家抽取等工作。

中心负责自治区评标专家库相关软件开发、硬件维护、评标专家抽取终端管理、协助招标人抽取评标专家及记录评标专家抽取情况等工作。

第六条入选自治区评标专家库的评标专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八年以上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

(三)能够遵守职业道德,认真、公正、诚实、廉洁、独立地履行职责,并自觉接受监督;

(四)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评标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六十五周岁(稀缺专业可放宽至七十周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评标专家的申请和资格认定:

(一)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人员以单位推荐方式提出申请。已退休且未在其他单位应聘的人员,由退休前所在单位推荐,已退休且在其他单位应聘的人员,由所在应聘单位推荐;

(二)申请人填写《自治区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申请表》(附表1)报中心初审,同时提供本人身份证、职称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中心初审合格后报监督部门。监督部门组织评审委员会进行复审。经复审合格的组织进行相关培训、考核,考核合格人员发放评标专家证书,纳入自治区评标专家库统一管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入选自治区评标专家库: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到刑事处罚;

(三)被取消评标专家资格;

(四)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机关及厅属单位在职人员,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在职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评标专家的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选聘,担任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查阅与招标项目有关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资格资质等资料;

(三)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程序、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独立评审并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干扰;

(四)对评标专家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接受参加评标活动的合法劳务报酬;

(六)对监督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申请复核;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评标专家所在单位应当对评标专家参加相关培训和评标活动给予支持。

第十条评标专家的义务:

(一)根据通知准时参加评标活动;

(二)保证公平、公正评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三)遵守评标纪律,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等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当事人,不得收受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给予的财务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四)认真履行职责、恪守职业道德,严格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评标,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评标结束后在评标报告等材料上签字;

(五)及时向监督部门或者招标人反映评标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常现象,协助、配合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参加监督部门组织的培训考核,自觉接受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

(七)个人基本信息发生变化时,及时书面告知监督部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招标人在抽取评标专家前应当按要求填写《自治区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抽取表》(附表2),并提交监督部门。

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前24小时内抽取评标专家。其中,抽取本地评标专家应当在评标前1小时内进行,抽取外地评标专家可酌情延长至评标前24小时内进行。若有特殊原因需要调整抽取时间的,应当征得监督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 评标专家抽取终端的计算机硬件和系统软件设置双重密码,分别由监督部门和中心专人负责,实现监督与使用分离。同时从技术上合理分配软件窗口管理和使用权限,杜绝人为干扰因素。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允许不得单独使用系统。

第十四条评标专家的抽取和通知必须在监督人员的监督下在中心内进行。抽取评标专家时招标人代表、中心工作人员、监督人员必须同时在场,其他无关人员一律不得参与。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应当从自治区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中心工作人员协助招标人抽取评标专家。评标专家全部到达指定评标区域后方可打印评标专家名单(一式两份),由招标人代表、中心工作人员、监督人员共同签字确认,一份交招标人代表,一份留存中心备查。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专家成员。技术复杂、专业性强、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或者自治区评标专家库的专家难以胜任的,经监督部门同意可以在全国范围内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或者选聘评标专家,也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第十六条接到通知的评标专家应当按时到达指定评标地点。已经确认参加评标活动而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应当及时告知抽取终端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一)招标人的工作人员(除招标人代表外);

(二)投标人的在职工作人员或者过去三年内与投标人有工作关系的人员及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三)招标项目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

(四)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补充抽取评标专家:

(一)已抽取的评标专家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七条规定情形需要回避的;

(二)已抽取的评标专家不能参加评标活动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补充抽取评标专家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进行。

第十九条自治区评标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评标专家实行年度考核制度。考核内容主要包括业务能力、评标质量、遵纪守法、职业道德等方面。每年年底根据日常评标记录、抽查复评记录、业务培训考核记录、监督部门的奖惩记录等情况进行综合评定。考核结果记入评标专家信用档案。

第二十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行为或者原因之一的,停止担任评标专家:

(一)继续教育、综合考核不合格的;

(二)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

(三)因工作调动,不再适宜担任评标专家的;

(四)经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标专家的。

第二十一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入评标专家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取消评标专家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应当主动回避而不回避的;

(二)私下接触招标人、投标人的;

(三)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四)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五)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活动的;

(七)一年内2次迟到30分钟以上或者1次确认能够参加评标活动却无故不参加的;

(八)有恶意讨要不合理报酬并由此拒不评标或者拒不在评标报告等签字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的管理及服务人员不得对评标专家档案作虚假记载,不得非法干预评标专家的抽取和依法进行的评标活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施行。有效期至二O二0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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